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法历程和背景解析

2021/10/19 8:10:15 人评论 次浏览 分类:政策法规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83号令予以公布,将于201871日起施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法历程和背景解析如下:

  一、为什么要专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1.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小规模家庭经营的弱点也逐渐显现。如何提高家庭经营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将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与国内、国际大市场对接,是我国加快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它可以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结构调整,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稳定地增加农民收入,也为落实国家对农业的支持保护政策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渠道。

  3.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加上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较大,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中呈现出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发展模式的多样性,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困难,迫切需要国家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加以解决。通过立法,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农民的利益,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4.200610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为什么要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1.实践有需求。一是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单一的生产经营向从事多种经营和服务的综合化方向发展,经营范围不断扩大,需要对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予以拓展并作出相应规范。二是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管理不民主、财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其内部治理机制。三是一些地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共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和保障其发展。

  2.中央有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多次明确提出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相继在2013年、2015年两个中央一号文件中明确要求抓紧研究、适时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列入调整后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

  3.修改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乡村振兴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2015年着手牵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改工作。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20171227日通过了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三、立法的基本思路

  1.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农业农村的决策部署,以党和国家有关三农问题的基本方针和政策为指导,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2.要有中国特色,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理论,但不照搬,坚持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与我国农业农村改革发展实践相结合。

  3.将经过实践检验的成熟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对实践发展不太成熟、尚缺乏统一认识的做法,暂未纳入法律,留待实践进一步检验,在发展中进一步积累经验。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和背景

  (一)关于本法的名称。

  1.最初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名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2.在常委会审议修改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3.2017年修法过程中,曾有建议将法名改为“农民合作社法”。

  (二)本法的调整范围。

  1.只有具备本法定义中明确规定的“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盈余返还”“互助性经济组织”特征的农民合作组织才是本法调整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设立、登记及运行等受本法规范的同时,也享受本法规定的各项扶持措施。

  2.其他的农民合作组织,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后成立的社区性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以及其他以单纯提供专业技术中介指导服务、行业自律服务、文化活动等为主要内容的合作组织都不是本法的调整对象。

  (三)进一步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丰富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

  1.不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

  2.第三条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四)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1.新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2.第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五)明确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等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

  1.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增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的规定。

  2.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 。

  (六)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并予以规范。

  1.新法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一是,三个以上合作社自愿出资设立联合社;二是,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联合社成员以其出资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三是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四是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书面提出。

  上述内容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特别规定,是与普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之处。

  2.对于其他本法没有作特别规定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事项,依照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七)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合作社由数量型向质量型发展。

  1.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增加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和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第十五条)

  2.增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七条)

  3.明确成员的入社程序。申请者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第二十四条)

  4.增加成员的除名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实施除名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第二十六条)

  5.完善成员代表大会的人数限制。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第三十二条)

  6.增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竞争退出机制。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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